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劉宇鈞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告 賴靜姿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複代理人 鄭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暨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結識後,被告即主動邀約原告於
南崁開設私立以利亞語文短期補習班補習班(下稱以利亞補習班),因被告未有相關經驗及師資,無從招攬學生,故雙方約定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則以提供以利亞補習班設立、師資經營等勞務方式出資,利潤則由雙方均分。從而,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入戶名為「私立以利亞語文短期補習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利亞補習班並於106年2月1日開始招生營業。詎料,俟原告商談好相關師資事宜後,原告竟私下向其他教師稱補習班乃其一手出資設立,原告毫無用處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為免於補教界之名聲受影響,遂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鄭吉峰商議退出補習班經營,並簽立內容為「本人劉宇鈞於民國106年2/25起退出南崁以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退出原因為個人資金不足…」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
1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吉峰表示將剩餘4筆款項844,000元、30,000元、37,500元、3,888元,合計915,
38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以此終結兩造之合夥關係。㈡豈料,被告及其配偶鄭吉峰竟於106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
夥同數人前來補習班與原告談判,實以恐嚇、要脅等方式逼迫原告 依渠 等指示簽立「本人劉宇鈞…於106年2月1日向賴靜姿…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6紙(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告於106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後,已取回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不願深究,至系爭本票,係受被告等人脅迫所開立,且等脅迫行為均有補習班之監視器所攝影像可證,並非空言。被告為湮滅其恐嚇行為,原將監視錄影檔案刪除,後經原告處理方救回,益證被告確有脅迫之行為無誤。原告自始即無出資25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亦無於106年2月1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據此爰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被告子女之家庭教師,因原告有意擴大以利亞補習
班之經營規模,並邀同被告各出資250萬元,合資500萬元籌設以利亞補習班中正分班,約定由被告擔任班主任乙職,被告遂依約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先後匯入100萬元及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利亞補習班並於106年2月間正式營業。期間原告雖偶有巧立名目向被告借款行為,被告為顧全合作關係之和諧,仍分別於106年1月5日及同年
2月10日各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惟當鄭吉峰於106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與原告核對籌備支出明細時,竟察原告未依約匯款250萬元入系爭帳戶,甚有挪用系爭帳戶金錢購買股票情事。而原告見東窗事發,遂於同日主動簽立系爭協議退出經營團隊,僅繼續擔任補習班教師乙職。惟原告態度消極且對被告出言不遜,致被告認兩造已無續行合作之必要,乃於106年3月7日偕同鄭吉峰、鄭吉峰友人前往補習班與原告協商,交涉過程尚稱融洽,兩造後合意將被告匯付予原告之250萬元轉作借款,原告亦同意每半年返還50萬元,分5期無息攤還被告出資之250萬元,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於翌日償還被告先前貸與之
100萬元。㈡詎料,原告嗣後心有不甘,竟稱被告等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
暨系爭借據,且有試圖清除監視錄影紀錄云云,然經兩造當庭勘驗結果,實未見被告及被告友人有對原告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其中甚有原告於討論終了後「主動」與被告友人握手之畫面,顯非屬遭壓制簽立本票之人所會採取之作為,自無從認原告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受到被告等人逼迫,而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為。再者,被告固於106年
3月8日會同監視錄影器業者前往補習班,乃係為留存106年3月7日以及106年2月25日兩造會談之影像,並無刪除影像之滅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與原告共同經營以利亞補習班,於105年9月29日及
同年10月7日曾先後匯入100萬元及150萬元至由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㈡以利亞補習班於106年2月1日開始營運。
㈢原告於106年3月1日簽寫系爭協議。
㈣原告於103年3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鄭吉峰表示將匯款844,000元、30,000元、37,500元、3,88
8元,合計共915,388元予被告,有Line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㈤原告於106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附表二所示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有系爭借據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5紙、附表二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64頁背面)可據。
㈥原告於106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取回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
㈦被告執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4198號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藉據時,意思表示自由未受到脅迫。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臺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與鄭吉峰及其友
人2人至以利亞補習班,逼迫要脅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原告所請當庭勘驗原告簽發本票、系爭借據時之無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友人坐於原告對面,隔著桌面與原告進行交談,二人商談中,被告有將文件資料放置於桌面上供閱覽,被告另一名友人與鄭吉峰或有趨前交談,或拿起桌面上文件觀覽,但大部分時間均隔著教室通道在一旁觀看,整個過程均屬平和,未見有任何棍棒器械在現場,亦無任何包圍、傷害、毆打原告等肢體接觸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要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遭脅迫、挾持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情。縱協商現場被告除自己外,另有鄭吉峰及其友人2名,然單憑陪同人數3人一節,並不足以推論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係原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為。審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甚且主動伸手與被告有人握手致意,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原告就其同於106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於106年3月8日即依約償還100萬元等節,實已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原告主張係受恐嚇、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於106年3月1日已與被告協議全面退出以利
亞補習班經營,若非因被告威嚇、脅迫,原告殊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且被告嗣後尚有刪除監視器畫面之舉云云。然查,兩造於106年3月1日已協議原告退出以利亞補習班經營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雙方於10
6年3月7日晚間再次協商時,合意改由被告退出經營,而前所匯款予原告之250萬元轉作為借款,由原告分期清償,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衡情亦非顯無可能,殊難僅憑接手以利亞補習班經營人選變更,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至被告是否確有刪除監視器畫面之舉,徒憑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無從認定,本院亦難據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為與原告共同經營以利亞補習班,已於105年9月29
日、同年10月7日匯款共2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徵被告確有交付共250萬元予原告無訛。原告雖主張就以利亞補習班之合作,係以勞務出資,無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所匯250萬元是合夥資金,不可與借貸同視,況原告已退出以利亞補習班之經營,被告亦未於106年2月1日匯款予原告云云。然查:
⑴原告前雖有於中壢開設補習班之經驗,且以利亞補習班成立
、授課、招生、經營等,需仰賴原告專業,然此等專業非不得於雙方共同投入資金後,再以薪資方式給予原告,審以被告投入之資金達250萬元,金額非小,原告就所主張之技術、勞務之價值,是否與該資金同等評價,實屬有疑,況原告於106年3月1日所自書之系爭協議中,意具體載明其係因「資金不足」之故,方退出以利亞補習班經營,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各出資250萬元共同經營以利亞補習班,但被告就投資資金分毫未付一節,係屬可採。
⑵原告於106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同時書寫書寫內
容為「本人劉宇鈞…於106年2月1日向賴靜姿…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本人同意於106年五月三十日還款伍拾萬元整,106年十一月三十日伍拾萬元整,107年伍月三十日伍拾萬元整,107年十一月三十日伍拾萬元整,108年伍月三十日伍拾萬元整,共分五次,每次每六個月還款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依此據為證。」之系爭借據,而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書立過程平和,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詳如前述,而依系爭借據內容,可查原告自陳有於106年2月1日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被告於106年2月1日時固未匯款250萬元予原告,然該106年2月1日係以利亞補習班之開幕日,而被告匯款入系爭帳戶之250萬元,後均由原告支配運用,購置補習班相關設備、租賃場地等,被告發現原告未挹注任何投資資金,雙方約定被告退出以利亞補習班之經營,該250萬元則以以利亞補習班106年2月1日開幕日轉作借貸,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6年3月1日協議由原告退出以利亞
補習班經營,並將844,000元、30,000元、37,500元、3,88
8元,共915,388元退還原告,有系爭協議可憑云云。然查,原告書寫系爭協議之時間為106年3月1日,在原告106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前,原告於表意自由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約定以利亞補習班改由原告經營,尚與情理相符,況被告於106年3月8日匯款與被告之100萬元,並非先前商議之915,388元,反係與附表二所示本票相符,益證兩造於106年3月8日確實另有協議無誤,徒憑原告106年3月1日之字據,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於
106年3月8日已商議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⒋基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盡舉
證之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無法遽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632804│106年5月30日│賴靜姿│500,000元│106年5月30日│├──┼──────┼────────┼─────┼──────┼───────┤│2│632805│106年11月30日│賴靜姿│500,000元│106年11月30日│├──┼──────┼────────┼─────┼──────┼───────┤│3│632806│107年5月30日│賴靜姿│500,000元│107年5月30日│├──┼──────┼────────┼─────┼──────┼───────┤│4│632807│107年11月30日│賴靜姿│500,000元│107年11月30日│├──┼──────┼────────┼─────┼──────┼───────┤│5│632808│108年5月30日│賴靜姿│500,000元│108年5月30日│└──┴──────┴────────┴─────┴──────┴───────┘┌───────────────────────────────────────┐│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632802│106年3月8日│賴靜姿│1,000,000元│10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