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簡登川 被告 簡登賀 訴訟代理人 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 簡玉清 所有,伊算是兄弟分家把店面買下來,簡玉清也有同意伊在那裡蓋做倉庫,但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玉清所有,簡玉清於103年7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與訴外人 簡進益 、 簡美雲 、 簡聖育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遭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3年12月17日溪鎮建字第103003309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桃補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伊當初業已獲得簡玉清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云云,惟就此非但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並當庭表示:「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其空言辯稱業經簡玉清同意而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伊之配偶 楊美麗 業已向簡玉清買下系爭土地,
伊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惟查:
⑴查,被告之配偶楊美麗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確曾先後於93
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利用被告簡登賀以及楊美麗所有之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55萬元予簡玉清所開設於大溪區農會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溪區農會106年4月7日桃溪農信字第1060001660號函附客戶交易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138頁以下)。顯見被告之配偶楊美麗確曾有以上開方式,交付105萬元予簡玉清。然而,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再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簡登賀或其配偶楊美麗另有更行交付其他金錢予簡玉清之相關事證,故而簡登賀或楊美麗與訴外人簡玉清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至多僅有上開50萬、55萬元之匯款2筆而已,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⑵其次,觀諸簡玉清於103年3月6日,業已將其以簡登川名
義向大溪區農會所借得之100萬元,開立該農會支票,指名付給簡登賀,並由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提示領取完畢乙節,有上開函文所附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借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153頁、第154頁),併參以被告簡登賀於本院審理時,非但不否認其之所以受領上開大溪區農會100萬元支票,乃係簡玉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110頁反面),並且先後當庭陳明:「(與你確認,你父親有無向你或你太太借過錢?)有向我借過錢,但是沒有向我太太借過錢。……」、「因為當時我父親說他要還農會的貸款,……,我就用太太的名義去買下這塊地,我前前後後付了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益徵簡玉清當初確係因需款孔急,遂而與簡登賀相約,由簡登賀借用原告之名義,出面與簡玉清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且由簡登賀以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金錢50萬元、55萬元予簡玉清。
因原告或簡登賀與簡玉清彼此間,僅有上開50萬元、55萬元合計共105萬元之匯款金錢給付行為1次,不可能同時兼具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不同性質,而簡登賀復又已陳稱簡玉清確曾有向其借款,且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則上開50萬元、55萬元之匯款交付,自應係簡登賀出借款項予簡玉清之消費借貸金錢,且事後簡玉清亦已執大溪區農會
100萬元支票,向簡登賀清償完畢,則簡玉清與原告或簡登賀彼此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因簡玉清上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甚明。至於上開匯款與支票之差額5萬元部分,依簡登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我爸爸說既然你戶頭沒有錢,我就多付款5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112頁),顯見當初簡玉清原本僅有向被告簡登賀借款100萬元而已,差額5萬元既係被告簡登賀自行所為之金錢給付行為,自不能當然認為係其與簡玉清彼此間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金錢,附此敘明。
⑶參諸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所陳稱:「(當初是何人找
你來見證買賣契約?)我二嫂楊美麗」、「我父親有向原告借錢,簽立買賣契約時,……,為了要給原告一個保障,不會口說無憑,怕我父親不認帳,所以才會簽立這個買賣合約」、「(你們聽到父親要借錢,可是二嫂卻說要簽立買賣契約,你們有何反應?)我們有跟父親說,父親說要作假買賣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為何會寫交款辦法,……,但是父親說作假買賣,不用去在乎這些條款」、「我父親沒有在現場,只是他有事先跟我們說要做這樣假買賣向原告借錢」、「原告跟我們說簽這個買賣契約,可以給他一個保障,以後就不會不認帳」、「(與你確認,這份買賣契約在你簽立時,原告及簡玉清都已經簽名了?)是」、「(與你確認,原告與簡玉清在簽名時,你們並不在場?)是,他們做什麼討論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
107頁),核與被告簡登賀所陳稱:「因為當時我父親說他要還農會的貸款,……,我就用太太的名義去買下這塊地,我前前後後付了10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111頁反面),亦可見系爭契約書之所以會簽訂,其目的無非係在擔保簡玉清所為借款日後將得獲清償甚明。從而,簡玉清確係以欲借用金錢款項作為房屋價金,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⒉按「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萬
元正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於付清二分之一同時,甲乙雙方同意開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或甲方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
7頁、第9頁),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1條分別有明文。依此對照於系爭契約書付款日期欄記載:「93年7月23日由簡登賀帳戶匯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直接匯入簡玉清帳戶」、「93年8月23日由楊美麗帳戶匯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直接匯入簡玉清帳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簡玉清於93年7月23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根本沒有收到10
0萬元之定金,而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為買賣約定,形式上已有不同。另外,系爭契約書中關於交款辦法第5條第2項,固有約定:「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成立日起3年內(亦即分3年攤付)交付完畢,且於此款項交付完畢同時乙方須將此土地產權移轉過戶至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條第3項亦有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日起第4年逐年交付,每年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直至交付合計總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對照於系爭契約書第14條前段,既係約定:「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若非楊美麗或簡登賀早已明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目的,乃係在擔保簡玉清與簡登賀彼此間之借款債權債務,而原先於93年7月23日、8月23日所匯款項亦均非定金,楊美麗或簡登賀又豈會有恃無恐,絲毫不擔憂自己先前已支付之款項逕遭簡玉清予以沒收而恣意一再多次不按期支付任何款項予簡玉清?至被告對此固辯稱:因簡玉清欲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取得老農年金,故楊美麗遲遲未敢依交款辦法支付第二期價金云云,然倘若屬實,楊美麗或簡登賀於當初訂約時大可改以其他方法與簡玉清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機,又何必作繭自縛,先與簡玉清相約對己不利且又有違約處罰規定之交款辦法後,又故意不依約履行?被告就此所為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所辯自非足採。從而,簡玉清當初確係因欲向簡登賀借款,始依簡登賀之指示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在擔保簡玉清日後將會如數清償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次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稱之抵押權,雖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又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楊美麗因簡登賀借款100萬元予簡玉清,經簡登賀指示由楊
美麗出面與簡玉清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為擔保簡玉清與簡登賀彼此間之借款債務清償而簽立,已如前述,則有關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於付清二分之一同時,甲乙雙方同意開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或甲方之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經約為300萬元,此由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明,可見上開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應係在指一旦簡登賀以原告之名義,出借達於150萬元之金錢借予簡玉清時,簡玉清即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美麗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藉此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⑵其次,綜觀系爭契約書全文,均未見有何被告得以在一定期
間內回贖買回系爭土地之條款,即與上開所述「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既係用以擔保簡玉清與簡登賀彼此間之借款關係,則系爭土地即係擔保借款受償之不動產,而具有設定抵押權之性質,縱未經登記,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今被告以楊美麗之名義,與簡玉清相約,在借款契約清償期尚未屆滿前,即預為約定債務人如借款金額借滿達於150萬元,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權即移屬歸於抵押權人即楊美麗所有之約定,自與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規定相當,而應認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及第5條第2項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亦歸於無效。
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楊美麗既係經簡登賀之指示出面與簡玉清訂約,而簡玉清之所以會與楊美麗簽訂系爭契約書,又係因其以向簡登賀借款100萬元、為擔保簡玉清日後於借款總債務若達於150萬元時仍會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言,簡玉清與楊美麗均明知實際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均屬虛構,雙方自均不受該通謀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另就上開買賣契約所隱藏之約定部分,則因該當於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流質契約,亦應歸於無效,無從拘束雙方當事人,併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抗辯其配偶楊美麗業已向簡玉清購得系爭土地,
並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因系爭契約書乃係簡玉清與楊美麗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系爭契約書主張因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有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條、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且無分管之約定存在,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