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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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簡登賀
簡進益 簡登川 簡美雲 簡聖育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簡玉清 於民國93年7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簡玉清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7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伊,伊應於簽約日付款100萬元,第2期款50萬元則於契約成立之日起3年內攤付完畢,第3期款
150萬元則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第4年逐年交付,每年交付10萬元,雙方且約定如買賣價款於付清二分之一之同時,即開始辦理移轉過戶至伊或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伊於簽約當日先行匯款50萬元,繼而再於93年8月23日又匯款55萬元予簡玉清,惟簡玉清嗣已於103年7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被告所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茲伊願拋棄系爭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利益,一次付清剩餘價金195萬元予簡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39萬元後,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地目田、面積273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簡玉清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實係簡玉清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原告借款,雙方始簽立系爭契約書,以代抵押權之設定,探究雙方締約之真意,就金錢交付收受部分,應係消費借貸,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與簡玉清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況且,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若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等語,顯見系爭契約書乃係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縱認上開約定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伊亦得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再者,簡玉清早於103年3月間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以為催告限期給付之通知,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依約付清價金,亦屬違約,伊自得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外,本件訂約後地價上漲,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書於93年7月23日訂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簡玉清所有。
㈡、簡玉清於103年7月19日死亡後,由簡登賀、簡進益、簡登川、簡美雲、 簡美珍簡旭邦 、簡聖育等7人(下稱簡登賀等7人)繼承,並由被告5人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5分之1。
㈢、簡玉清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載為:「茲立契約書人買主楊美麗(以下簡稱甲方)賣主簡玉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議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後:乙方院將其所有後列標示不動產出賣於甲方而甲方願意依本契約付價承買之。不動產標示:土○○○鎮○○段尾寮小段862地號、面積2732㎡、權利範圍全部。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等語,另外對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列之交款辦法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付清價金餘款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而無效?⒈關於簡玉清是否係以所欲借用金錢款項作為房屋價金,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乙節:
⑴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確曾先後於93年7月23日、
同年8月23日,利用其配偶即被告簡登賀以及其個人所有之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55萬元予簡玉清所開設於大溪區農會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溪區農會106年4月7日桃溪農信字第1060001660號函附客戶交易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顯見原告確曾有以上開方式,交付105萬元予簡玉清。然而,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再有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或其配偶簡登賀另有更行交付其他金錢予簡玉清之相關事證,故而原告或簡登賀與訴外人簡玉清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至多僅有上開50萬、55萬元之匯款2筆而已,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⑵其次,觀諸簡玉清於103年3月6日,業已將其以簡登川名
義向大溪區農會所借得之100萬元,開立該農會支票,指名付給簡登賀,並由簡登賀於103年7月22日提示領取完畢乙節,有上開函文所附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借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併參以被告簡登賀於本院審理時,非但不否認其之所以受領上開大溪區農會100萬元支票,乃係簡玉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且先後當庭陳明:「(與你確認,你父親有無向你或你太太借過錢?)有向我借過錢,但是沒有向我太太借過錢。……」、「因為當時我父親說他要還農會的貸款,……,我就用太太的名義去買下這塊地,我前前後後付了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益徵簡玉清當初確係因需款孔急,遂而與簡登賀相約,由簡登賀借用原告之名義,出面與簡玉清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由簡登賀以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金錢50萬元、55萬元予簡玉清。因原告或簡登賀與簡玉清彼此間,僅有上開50萬元、55萬元合計共105萬元之匯款金錢給付行為1次,不可能同時兼具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不同性質, 簡登賀復 又陳稱簡玉清確曾有向其借款,且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則上開50萬元、55萬元之匯款交付,自應係簡登賀出借款項予簡玉清之消費借貸金錢,且事後簡玉清亦已執大溪區農會100萬元支票,向簡登賀清償完畢,則簡玉清與原告或簡登賀彼此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因簡玉清上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甚明。至於上開匯款與支票之差額5萬元部分,依簡登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我爸爸說既然你戶頭沒有錢,我就多付款5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顯見當初簡玉清原本僅有向被告簡登賀借款100萬元而已,差額5萬元既係被告簡登賀自行所為之金錢給付,自不能當然認為係其與簡玉清彼此間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金錢,附此敘明。
⑶另參諸被告簡登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稱:「(當初是何
人找你來見證買賣契約?)我二嫂楊美麗」、「我父親有向原告借錢,簽立買賣契約時,……,為了要給原告一個保障,不會口說無憑,怕我父親不認帳,所以才會簽立這個買賣合約」、「(你們聽到父親要借錢,可是二嫂卻說要簽立買賣契約,你們有何反應?)我們有跟父親說,父親說要作假買賣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為何會寫交款辦法,……,但是父親說作假買賣,不用去在乎這些條款」、「我父親沒有在現場,只是他有事先跟我們說要做這樣假買賣向原告借錢」、「原告跟我們說簽這個買賣契約,可以給他一個保障,以後就不會不認帳」、「(與你確認,這份買賣契約在你簽立時,原告及簡玉清都已經簽名了?)是」、「(與你確認,原告與簡玉清在簽名時,你們並不在場?)是,他們做什麼討論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核與簡登賀所陳稱:「因為當時我父親說他要還農會的貸款,……,我就用太太的名義去買下這塊地,我前前後後付了10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亦可見系爭契約書之所以會簽訂,其目的無非係在擔保簡玉清所為借款日後將得以獲清償甚明。從而,簡玉清確係以欲借用金錢款項作為房屋價金,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萬
元正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於付清二分之一同時,甲乙雙方同意開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或甲方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1條分別有明文。依此對照於系爭契約書付款日期欄記載:「93年7月23日由簡登賀帳戶匯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直接匯入簡玉清帳戶」、「93年8月23日由楊美麗帳戶匯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直接匯入簡玉清帳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簡玉清於93年7月23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根本沒有收到100萬元之定金,而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為買賣約定,形式上已有不同。另外,系爭契約書中關於交款辦法第5條第2項,固有約定:
「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成立日起3年內(亦即分3年攤付)交付完畢,且於此款項交付完畢同時乙方須將此土地產權移轉過戶至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條第3項亦有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日起第4年逐年交付,每年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直至交付合計總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對照於系爭契約書第14條前段,既係約定:「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若非原告或簡登賀早已明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目的,乃係在擔保簡玉清與簡登賀彼此間之借款債權債務,而原先於93年7月23日、8月23日所匯款項亦均非定金,原告或簡登賀又豈會有恃無恐,絲毫不擔憂自己先前已支付之款項逕遭簡玉清予以沒收而恣意一再多次不按期支付任何各期款項予簡玉清?至原告對此固辯稱:因簡玉清欲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取得老農年金,故其遲遲未敢依交款辦法支付第二期價金云云,然倘若屬實,原告或簡登賀於當初訂約時大可改以其他方法與簡玉清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機,又何必作繭自縛,先與簡玉清相約對己不利且又有違約處罰規定之交款辦法後,又故意不依約履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所辯自非足採。從而,簡玉清當初確係因欲向簡登賀借款始依簡登賀之指示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在擔保簡玉清日後將會如數清償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次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稱之抵押權,雖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又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因簡登賀借款100萬元予簡玉清,經簡登賀指示由原告
出面與簡玉清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為擔保簡玉清與簡登賀彼此間之借款債務清償而簽立,已如前述,則雙方另約定:「買賣價款於付清二分之一同時,甲乙雙方同意開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或甲方之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經約為
300萬元,此由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明,可見上開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應係在指一旦簡登賀以原告之名義,出借達於150萬元之金錢借予簡玉清時,簡玉清即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藉此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⑵其次,綜觀系爭契約書全文,均未見有何被告得以在一定期
間內回贖買回系爭土地之條款,即與上開所述「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既係用以擔保簡玉清與簡登賀彼此間之借款關係,則系爭土地即係擔保借款受償之不動產,而具有設定抵押權之性質,縱未經登記,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今原告與簡玉清在借款契約清償期尚未屆滿前,即預為約定債務人如借款金額借滿達於150萬元,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權即移屬歸於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之約定,自與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規定相當,而應認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及第5條第2項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亦歸於無效。
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經簡登賀之指示出面與簡玉清訂約,而簡玉清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又係因其以向簡登賀借款100萬元、為擔保簡玉清日後於借款總債務若達於150萬元時仍會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言,簡玉清與原告均明知實際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均屬虛構,雙方自均不受該通謀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另就上開買賣契約所隱藏之約定部分,則因該當於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流質契約,亦應歸於無效,無從拘束雙方當事人,併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與簡玉清彼此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付清價金餘款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系爭契約書既係出於原告與簡玉清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為無效,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所隱藏之約定,亦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同樣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其付清價金餘款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簡玉清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乃係為擔保簡登賀與簡玉清彼此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立,且性質上亦屬流質契約之約定,因分別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付清價金餘款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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