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原為其姊夫丙○○所開設然已歇業之幼兒園與弟及丙○○飲用高梁酒。迨是日下午1時許,其處酒氣未退且尚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當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已不勝酒力遂將車駛入上址屋旁之巷道內欲覓處停車休息,惟卒受制於酒精之影響致操控能力低劣,造成左側車身遍離車道而斜停在路外菜園之邊坡上,至人則下車並醉趴在菜園內,酣睡不起,此際,前址住戶甲○○見狀即報警處理。獲報後,警方到場隨將乙○○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僅為「酒精濫用,無併發症」,該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1.1毫克(
301.1mg/dL)即百分之0.30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原為其姊夫丙○○所開設然已歇業之幼兒園與丙○○飲用高梁酒,其本係將所駕之HD-6422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那個幼稚園旁邊」,後該車被發現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旁之巷道內,其人則趴倒在路外邊坡下之菜園內等情不諱,復此且分據證人丙○○、甲○○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昭男 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酒駕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我菸不夠要到車上拿菸,才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直接一直走,要走到派出所去報警,後來看到我的車子斜停在巷道及路外菜園的邊坡上,我都沒有動到,我在車外看鑰匙還在不在,結果踩空倒在菜園裡面,車子不是我開過來,不知道誰開走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昭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民眾打電話,有車子闖入民宅,到現場是一場車禍,車子停在道路旁邊,被告躺在車子外面的旁邊的草地上。那時候叫不醒,我聞到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我們不知道他是否受傷,就叫救護車把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經警將被告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僅為「酒精濫用,無併發症」,該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1.1毫克(301.1mg/dL)即百分之0.3011之實,則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1份為證(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純粹係因飲酒已沈陷泥醉之狀態以致醉趴在菜園內而酣睡不起,是此非緣於其他病症之結果,狀極灼然。
(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幼兒園與同路段336之2號甲○○住宅之步行距離為750公尺,步行約需10分鐘,有Google地圖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其次,證人甲○○於本審理時結證稱:「(你記得105年5月24日將近中午的時候,在你家附近有發生交通事故?)有」,…我本來在睡午覺,小朋友在叫我,說有壞人,所以我就起來看,…我在窗戶看出去,就在馬路旁邊,我看到有一個人睡在那裡,「(除了那個人之外,還有別人?)我沒有看到」,…「(提示偵卷第24頁照片編號3,你出來看的時候,看得情況就是照片拍的情形這樣?)對」,我從窗戶看有一個人睡在那裡,我沒有過去,我在家裡,二個小孩在哭抱著,我沒有出去,「(二個小孩為什麼會哭?)看到不認識的人就會哭」,「(你在睡午覺時二個小孩在家?)對」,我門鎖著,他們在裡面玩,【在窗戶旁邊】,「(所以有外人進來,他們隨時可以得到?)看得到」。小孩子在玩,有時候會看到,…他就叫我起來,說有壞人,壞人,…「(那二個小孩對窗戶的情況會很好奇?)他們常常在那邊玩」,【「(所以會經常看看窗外的情況?)對」,(所以你在睡午覺,他們在窗邊玩,習慣經常看窗外?)對」,他們喜歡看車子,看貓、狗】,「(有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進來?)不會」,他只知道有車子進去,「(所以小孩子如果只看到車子進去的話,不會說有壞人?)不會」,因為他沒有看到人,所以他不會講,【「(所以只要看到陌生人才會跟你講壞人,壞人?)對」】,…「(你看到有一個人躺在菜園,後來你怎麼處理?)我通知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其述明家中2個小孩因「喜歡看車子,看貓、狗」,故值其在家中午睡期間,該2個孩童係在「窗邊玩,習慣經常看窗外」,且在僅看到有車進來時,「不會說有壞人,因為沒有看到人,所以不會講」,唯僅「看到陌生人時,才會跟我講壞人,壞人,也會哭」,當日其本在家中午睡,後聽到小孩「在叫我,說有壞人」並在哭抱著,其起床從窗戶望向屋外,猶但見被告1人睡在菜園內,別無另人在場等情,殊為詳確,準此,倘係他人竊車後並駛來彭宅旁之巷道停放,若以時速40公里每秒可行進11.11公尺核算,約莫1分8秒即達(750/11.11=67.50秒),惟被告步行則需耗時約10分鐘,縱令遭竊後隨即查覺並馬上步行外出尋車,先後抵達彭宅之時間亦相隔至少近9分鐘之久,再者,被告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貨車為0000年份,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足佐(見偵卷第19頁),迄事發時已為車齡高達23年之老舊汽車,經多年使用折耗、磨損之結果,引擎運轉時之寧靜度要與新車難相比擬,復相去極遠,因之,駕駛時引擎聲轟轟作響,聲浪極高,事所必然,抑有進者,車停時該車並係左側車身遍離車道而斜停在路外菜園之邊坡上,底盤且係碰觸路緣,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以車之底盤與路緣硬對硬碰撞之際,更必發出巨大聲響,佐此亦徵證人吳昭男於其職務報告載明「鄰居聽到巨大聲音」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實非無據,則在轟轟作響之引擎聲與底盤觸地之巨大碰撞聲雙響齊發之情況下,因「喜歡看車子,看貓、狗」,故值甲○○在家中午睡期間,係在「窗邊玩,習慣經常看窗外」之彭家小孩當必已立時注意及且發現有車駛來,又設係被告以外之他人竊車駛來,既停車時因碰撞發出轟隆巨響,為免受此驚擾之附近住戶前來查探究竟致己為之不軌行徑敗露,尤必匆匆下車且從速儘早離去,未敢稍有延宕耽擱,而彭家小孩撞見該隨即匆匆下車之陌生人並旋依例哭喊「壞人,壞人」時,聞聲乍醒之甲○○起床且趕來從窗戶望向屋外,所見者若非仍佇立在車邊正欲離去之該另位陌生人,否則,即因該另位陌生人已然離去而杳無人跡,豈有但見至少應相隔近9分鐘之久始可步行抵達之被告1人正酣睡在菜園內之可能?茲既僅見得被告1人,別無旁人在場,顯見係該車甫停後未幾之瞬間,被告其人即已趴倒在菜園內酣睡,情至明灼,由是觀之,則該車實係何人駛來,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稽此足徵被告果有前揭酒醉駕車之舉,確為無疑。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第查,當日被告本係與弟及姊夫丙○○在上址已歇業之幼兒園內飲酒,後被告說要去拿菸,就「應該沒有回來」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倘如被告所稱,於欲拿菸時發現車子已不翼而飛,「要走到派出所去報警」,惟距離最近之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與該幼兒園仍相隔有1.
4公里之遙,步行約需18分鐘,此亦有Google地圖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一來一往即須36公鐘,加以到所報案、等候、錄製相關資料猶須耗時,顯非立可結束且迅速折返之事,因之,不論係基於禮貎上對地主之尊重,或為免步行前去報案,因在外逗留許久卻遲遲未見返回遂引起同飲之弟及姊夫憂心掛念,懸繫是否滋生意外事故,被告皆理應向姊夫丙○○等人告明使之詳悉有何不測之事突生後再作定奪,甚可央請姊夫協助叫車或結伴相行俾一路彼此照應,並可藉助多人之耳目順便擴大尋車之視角及範圍,然竟不告而別,詎一人獨自踽踽而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已屬詭異,抑且,「(嗣後你有沒有問乙○○為何人去拿菸之後就沒有回來?)沒有,後來到傍晚很晚楊梅分局打電話叫我去探視,(他有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沒有,說在分局叫我太太去保」,此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2頁),是倘僅單純為尋車兼報警卻無端捲入官非,遭誤指係酒醉駕車而為警逮捕並央請丙○○或羅妻前去探視、具保,既蒙受若此不白之冤,勢必滿懷委屈與無奈、不平之情,更導致須求助於羅氏夫妻,則不論係為渲洩、抒發個人憤忿難平之心緒,抑或為免加深親友對其個人之誤解甚至鄙夷,於事後再見面時,被告尤必汲汲澄明事件之真相及原委始末,以盡釋丙○○心中既存之疑慮,惟其不然,在事後家庭聚、相互拜訪時,「(被告有沒有談過說這件事情車不是他開的,而是他要從幼兒園出來要拿菸時發現車不見了,所以他沿路找,找到這邊?)沒有,(可是那次他被移送酒駕,他有沒有跟你談過他很冤枉?)沒有,他沒有跟我談過這個話題」,竟對此噤聲不語,隻字未提,坐視丙○○直認被告「應該是酒駕,或者是酒後鬧事」,長存若此偏見,此更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何以故也?莫非實為令人難堪以致羞於啟齒,無顏再提之事,否則,寧有此狀之生?是以審其若此逆理違常悖情之行止,已徵所執「車被人開走」乙說明顯不實,況被告純粹係因飲酒已沈陷泥醉之狀態以致醉趴在菜園內而酣睡不起,是此非緣於其他病症之結果,有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夸言稱:那個菜園不平,我是一腳踩空,跌倒而昏迷,…「(所以在跌倒之前你的意識是清楚的?)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若然,在尋獲車輛前之意識狀態既非已瀕臨強弩之末,仍屬清淅,則在尋獲車輛之後,縱因「菜園不平,一腳踩空而跌倒」,惟但憑其尚具之清楚意識,當可自行起身脫困並招人前來襄助移車,豈有霎那間即一蹶不振,瞬間醉意湧現致隨醉趴而酣睡不醒人事之可能?復觀其在前揭菜園內竟沈陷如是處境,明徵至此已為其囿於飲酒之故而依稀僅存些許意識所能控制行動之終點,嗣即意識全喪,核此恰與酒後駕車於途經上址彭宅前,因已不勝酒力遂將車駛入該屋旁之巷道內欲覓處停車休息,惟卒受制於酒精之影響致操控能力低劣,造成左側車身遍離車道而斜停在路外菜園之邊坡上,至人則下車並醉趴在菜園內,酣睡不起之情,如出一轍,凡上各端,不僅在在具徵被告置辯之詞純屬違實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反而見其確有上陳酒醉駕車之行徑,益現彰明。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程度,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普通輕、重型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復以事後且更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因之,自應秉其屢犯同罪及文過飾非而不知認錯悛悔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兼衡被告現係以從事「病媒防治及消毒的工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