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96號竊盜案件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106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11次│有期徒刑7月,共66次│├────┼──────────┼──────────┤│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凌晨1│103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至104年8月31日│時47分許至104年9月│││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1日凌晨1時37分│├────┼──────────┼──────────┤│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1│署104年度偵字第2011│││6號、25450號、2573│6號、25450號、2573│││3號、25734號、1965│3號、25734號、1965│││2號、105年度偵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3638號、104年度偵字│3638號、104年度偵字│││第22706號、105年度│第2270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65號│偵字第110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88、│105年度訴字第288、││實││408號│408號││審├──┼──────────┼──────────┤││判決│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88、│105年度訴字第288、││決││408號│408號││├──┼──────────┼──────────┤││確定│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8號、408號決│字第288號、408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