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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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02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哲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2月2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周哲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瑞谷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 闕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哲民沿高雄市○○區○○街○○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愛街口時,與 呂朝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隨即由闕仁傑騎乘機車搭載周哲民逃逸,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巷內逮捕,並於車禍現場扣得周哲民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三商巧福」樓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16日第KH/2011/00000000號、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3頁)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警方於100年5月30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