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公克)、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淺黃色藥錠2顆、MDMA綠色藥錠1顆(聲請書誤載為MDEA,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共0.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呂理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9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及至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完成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32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819號、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16號觀護卷宗、100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卷宗無訛。㈡而扣案之淺黃色藥錠2顆(總毛重:0.25公克,取樣:0.02
公克,餘重:0.23公克)及綠色藥錠1顆(毛重:0.31公克,取樣:0.02公克,餘重:0.2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11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26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