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告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智偉 被告 洪耀南
謝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為購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需,於民國104年1月9日邀同被告洪智偉、洪耀南及謝嫚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於104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3,600萬元為限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被告特鴻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700萬元
,利息及清償期詳如附表,而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詎被告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6年1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多次以電話通知並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催告函仍置之不理。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被告特鴻公司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與他債權人 林義順 即 林明德 之繼承人等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6年7月13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在案(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775號)。
㈣再者,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
告特鴻公司截至106年7月7日止共計退票42張,已清償註記16張,金額共計231萬9,800元,未清償註記26張,金額共計187萬3,974元,並於106年4月2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⑴、⑷、⑸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特鴻公司共尚積欠被告本金2,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洪智偉、洪耀南及謝嫚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通知書暨其回執、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2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775號通知、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