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石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至104年4月3日。
二、 詎石文鵬 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文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至104年4月3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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