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吳書毓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
○道路上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201元(工資15,000元、零件65,201元);原告
將本件事故送請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肇責,因而支出
鑑定費用3,0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期間,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致其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害
;復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108,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07113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鴻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0,201元(工資15,000元、零件65,201元),有鴻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6年7月,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距
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443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000元,共34,443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平日使用
系爭車輛上下班,於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期間,其因使用捷
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代步,而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
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故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7,443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443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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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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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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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01×0.536│34,948│65,201-34,948│3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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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253×0.536×8/12│10,810│30,253-10,810│1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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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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