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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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邵敬枋
被   告  邵敬箎
       林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邵敬箎、 邵繪芯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邵敬箎、邵繪芯應與原告就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嗣因被告邵繪芯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死亡,由
其子林子修繼承邵繪芯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原告於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邵敬箎、林
子修應與原告簽訂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
9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
邵敬篪 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林子修2,000元租金
之租賃契約。核屬基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得否
請求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書等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邵敬箎、訴外人邵繪芯前在鈞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案件成立調解,調解條款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邵敬箎、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邵敬篪3,000元;給付邵繪芯2,000元,至
112年6月30日止」,原告亦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租金
之義務,而原告係中低收入戶,前曾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租金津貼,因該局表示需檢附租賃契約書送審,原告遂於
107年11月12日請求邵敬篪、邵繪芯簽立租賃契約書,詎該
2人表示簽立租賃契約書將增加稅金支出而拒絕之,原告係
單親家庭並育有1子,實需4,000元之租金津貼收入以為生
計,而邵敬箎、邵繪芯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有協同原
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義務,又邵繪芯已於108年4月29日因
病去世,其子林子修繼承邵繪芯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
,自繼承上開租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租賃標
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9月26日至112年6月30
日,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邵敬篪3,000元、被告林
子修2,000元租金之租賃契約書。
三、被告邵敬箎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伊、邵繪芯之母親留下
之遺產,惟原告不但長期無權佔有,尚要求伊與邵繪芯幫忙
繳地價稅、房屋稅,伊與邵繪芯、原告即於系爭調解案件中
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伊3,000元、邵繪芯2,000元,詎被告
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且上開調解案件之調解結果
並非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子修則以:上開調解案件成立後母親邵繪芯有請大舅
媽即被告邵敬篪的太太去收租金,我現在是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我同意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邵敬箎、訴外人邵繪芯3人於104年9月4日以
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繼承系爭房屋。
㈡原告、邵敬箎、邵繪芯於106年9月26日在本院106年度板
司調字第582號返還房屋案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聲請人(即邵敬箎、邵繪芯)同意:將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
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邵敬篪3,000
元;給付邵繪芯2,000元,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
爭調解案件)。
㈢邵繪芯嗣於108年4月29日因病去世,由其子林子修繼承邵
繪芯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利益?茲分敘
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使用租賃為諾
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
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要旨參
照明文可稽)。是以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
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2.經查,被告邵敬箎前於106年8月22日以原告自104年3月
22日起無權佔有系爭房屋,惟仍要求被告邵敬箎、邵繪芯負
擔地價稅、房屋稅為由,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
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6年度
板司調字第582號(即系爭調解案件)受理在案,於106年
9月26日調解期日,被告邵敬箎委任其妻 盧袵 代理出庭,與
邵繪芯、原告當庭成立調解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業就標的物
為系爭房屋,原告需按月給付邵敬篪3,000元、邵繪芯2,00
0元之金額,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再參以邵敬箎之妻盧袵
、邵繪芯於107年3月間收受原告繳付之金錢後,即分別出
具「收到邵敬枋107年2至3月房租,總計新台幣陸仟元」
、「收到邵敬枋107年2至3月房租,總計新台幣肆仟元」
之收據予原告,益徵原告、邵繪芯、邵敬箎之代理人盧袵於
上開調解期日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一事已有合意,依
前開法文要旨,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確已成立,要無疑義;又
林子修於邵繪芯108年4月29日死亡後為邵繪芯之繼承人,
復單獨繼承邵繪芯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自應繼受邵繪芯就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林子修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利益?
1.按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
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
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不適
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
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訴之利益,為訴訟要件之一,如有欠
缺,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2.原告固請求被告簽立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書,惟
參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就租賃之標的物、期間、租金金額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自得作為兩造間確有租賃契
約之證明文件;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5月16日新
北城住字第1080853040號函固記載:「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
5款至第8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
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租賃住
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僅得以租賃契
約書為唯一證明」等語,惟租賃契約書本無固定之形式,此
參諸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予字據訂立之」,亦僅提及以字據為之即可自明,而本件
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又系爭調解筆錄業載明租賃契約
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自具有租賃契約書之
性質,是原告即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
,倘主管機關認不符條件而駁回申請,原告尚得提起行政救
濟,並無另行要求被告再予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簽
立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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