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光吉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下不引縣名)仁愛國中對面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省道台14線公路由霧社往埔里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埔里鎮某友人住處。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南豐村台14線公路7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不集中致駕駛汽車操控失當,超越雙黃線而至對向車道,適有 葉榮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杜采靜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桂采靜)、簡鏡珈、 葉冠麟 行經該路段,致雙方發生擦撞,葉榮峯所駕駛前開車輛復因遭擦撞而向後退,致擦撞後方由 俞志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葉榮峯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簡鏡珈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腳踝挫傷;杜采靜受有小腸穿孔併腸系膜撕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光吉本身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6.7根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該事故,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蔡光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幀、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榮峯、簡鏡珈、俞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蔡光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葉榮峯、杜采靜、簡鏡珈受有前述傷勢,其自身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6.7根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程度,惟被告係初犯本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