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吳金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戴江 所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湯光民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號二樓一)為被繼承人 戴江所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江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江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江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江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江所於民國97年7月1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擬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鈞院轄內之不動產,惟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人需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2月
14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7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中,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江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依職權詢問湯光民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據湯光民律師陳報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戴江所之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爰認為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戴江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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