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昱呈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2年6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②③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②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接續執行,其於93年11月12日入監,甫於99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
㈡詎仍不知悛悔警惕,於100年7月26日9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 賴盈楨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179弄11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賴盈楨所有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內褲4件(價值合計約2千5百元),得手後將竊得手機內SIM卡丟棄,插入其SIM卡供自己撥打使用2天,再將上開手機、內褲等物丟棄在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中正橋下。嗣經賴盈楨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案經賴盈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昱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盈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賴盈楨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有犯罪事實㈠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⑶於犯案時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非但損及他人財物,且對於他人居家安全之危害非輕;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