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瓊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03月0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瓊文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159線道嘉義往竹崎路段(西向東)在五間厝路口紅綠燈前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認為上述路口之紅綠燈號,路旁是阿里山鐵路,是安全T字路口,應裝設西向東直行之四相交通號誌,異議人當天看清無待轉車輛,以自身安全及不妨礙他人之安全駕駛為前提下,慢速通過紅綠燈,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竹崎鄉灣橋村埤堂1號是灣橋加油站,與紅綠燈地點五間厝路口相距約1.5公里,舉發地點錯誤,又異議人係在灣橋榮民醫院路口被開單,開單地點亦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瓊文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為員警攔停舉發,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員警於上開時地顯見異議人騎乘上述機車行經交叉路口遇紅燈時,並未在停等線前停等紅燈,而係直行闖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闖紅燈,是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行為。
四、經查:㈠上開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家宏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下午2時-6時所內編排由副所長帶領兩名警員以3人1組方式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等自嘉義縣○○鄉○○村○○○路口要行駛橫越過馬路,當時其等巡邏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係由竹崎鄉灣橋村埤堂1號往灣橋方向行駛,因而異議人所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因有另1部紅色小客車闖紅燈,其等遂先行攔查該紅色小客車,再攔查異議人。本件違規地點是在竹崎鄉灣橋村埤堂1號前,開單地點是在異議人住家前,因其等攔查時,異議人告知並未攜帶證件,故而異議人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家拿取駕照、行照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查證人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堪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其內容為:㈠錄影機係架設於警察巡邏車前方之活動攝影鏡頭;㈡現場為T字型路口,巡邏車直行方向為綠燈,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通過該路口,巡邏車左轉後異議人騎乘之328-EJZ號重機車行駛於巡邏車前方等情,亦有本院100年4月18日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頁);且異議人對於其即為蒐證光碟影像中身著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且該騎士騎乘機車行經該T字型路口,而其直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各節並不爭執,是由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足認上開時、地,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逕行越過其所行駛直行方向之紅燈號誌而通過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益證前開證人所證為真。另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並已於執勤後,調閱蒐證錄影帶為其親自見聞之佐據,異議人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以: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乙節,惟查道路主管機
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另循行政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縱異議人主觀認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惟異議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前進,不得闖越紅燈;又異議人爭執舉發員警開單地點一情,業據證人證述係因異議人帶同員警返家拿取證件已供查驗等語綦詳,已如前述,上情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異議人即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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