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6、10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振晏竟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振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9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經被告黃振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頁、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另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頁、第9頁);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另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5時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振晏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黃振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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