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俐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更生認可裁定書雖載明本件相對人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226元,惟原裁定更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另載明相對人前二年總收入為809,490元,平均月收入為33,729元,顯見相對人所主張現今月收入22,226元應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則評估相對人之清償能力自不能將其所主張月薪22,226元視為其清償債務之極限;況相對人年約31歲即負債達305萬餘元,顯逾越一般人生活所必需,足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其聲請更生程序,更應予其更生期間加以反省並盡力還款。
(二)次查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為305萬餘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成數僅為30.63%,清償金額僅93萬餘元,倘認可其更生方案,將使相對人可免除212萬餘元債務,實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及義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情。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2,226元乙情,經核卷附債務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不符,堪認債務人係有固定收之人。
(二)至於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59,591元,以其每月收入22,22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463元後,以餘額全數9,763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8年96期總金額為937,248元,總清償成數為30.63%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長女扶養、學雜、健保費共3,562元、通信費365元、膳食費3,500元、勞健保費514元、代扣團保費122元、交通費400元及房屋租金4,000元,總計12,463元,核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及其長女生活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且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又債務人所列其長女(00年0月生)之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度82,000元換算每月之金額,而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2,22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463元,將剩餘金額中之全數9,763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8年96期償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37,248元,清償成數達百分之30.63,該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參以債務人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且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偏低,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尚非有理。
四、至異議人認原更生認可裁定書更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前二年總收入為809,490元,平均月收入應為33,729元,非為22,226元乙節。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任職於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2,226元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有相對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月收入為22,226元乙情,應屬真實。
(二)又原更生認可裁定書更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固有相對人前二年總收入為809,490元之記載,然觀諸相對人96-98年之總收入為809,490元(其中96年度為266,575元、97年度為289,385元、98年度為253,530元,共計809,490元)乙情,有相對人96-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互核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二年總收入809,490元之金額相符,益證原更生認可裁定書更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記載相對人前二年總收入之記載,應係「前三年」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約31歲即負債達305萬餘元,顯逾越一般人生活所必需,足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明顯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明;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96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9個月之97年4月11日開始施行,另相對人係本條例施行後99年2月9日向本院遞狀為更生之聲請,此有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消債卷可稽,而相對人積欠上開金額時,當時本條例尚未公布,相對人當時於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清償時,除僅能依破產法處理外,別無清理其債務之途徑,難認相對人能於明知已有更生之原因下,利用信用卡進行恣意浪費或投機等,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尚難僅因相對人有積欠上開金額之債務,即遽認相對人有浪費、投機等行為。何況,相對人縱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等情事,係於清算終止時審查相對人得否免責之要件。至於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則應綜合考量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及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等情況,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相對人之前是否有浪費等行為,與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尚無直接關係。基此,異議人以相對人有浪費之情事,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殊不足取。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可行且適當,復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裁定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基本經濟生活之更生,就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