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景聖樓」餐廳,飲用紅酒4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乙○○、 王仁城林曉婷翁鈺菁 ,沿省道臺21線公路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21線公路52.3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及應注意行駛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於該處轉彎失控打滑,撞及對向邊坡護欄,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及臉頰創傷性術後合併眼瞼及眼皮攣縮、閉鎖性上顎骨、顴骨骨折之傷害,其中右眼視力已無恢復可能性,而致重傷害。甲○○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埔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始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2號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且當時天雨路滑,行經彎道易發生危險,更應加倍注意行車安全,惟其不僅未減速慢行,更超速行駛因而肇禍,過失程度嚴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調,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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