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5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506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正(現放餘額1,878,077元)及2,100,000元正(現放餘額1,971,984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乙次,到期日至民國115年6月5日,利息按年率3.54%按月計付(郵儲2年期加碼浮動計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乙○○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予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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