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廖素芳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十號民事確定判決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鈞院民國(下同)98年
11月4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5
日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206,991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36,561元及自99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係被告本於兩造96年3月23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於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依約辦理換約續
訂租約,復無權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土地按租金二倍計算使
用補償金。惟原告業於99年5月28日持被告97年11月19日
擬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前往被告之辦公處簽訂,再由被告
將蓋用被告機關印信以99年6月7日北縣中財字第09900338
92號公函送交原告,依兩造99年5月28日簽訂契約書約定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公有基地臺北縣中和市○○段509地
號土地(坐落面積38.56平方公尺)之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2年(第1、2條),契約效力
溯及至民國98年1月1日(第15條)。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與被告簽訂,已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創設新的契約法律
關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簽約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爰承租人自98年1月1日起已無第2條無權占
有之情事,且原告已將98年度之租金費用177,462元及99
年1月至6月租金費用88,730元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26條),被告請求無權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理由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依該等判決之內容為請求
。詎被告於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2275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所執執行
名義成立後,既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許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5日
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7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與被告於96年3月23日曾經簽訂過同樣具溯及條款土
地租賃契約,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89年兩造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並未增加15條:「特約事項:本約效力溯及至民
國OO年1月1日」之條款,自90年以後之土地租賃契約始
增加該條款,被告與原告雙方均已充分了解並嚴格共同遵
守,如兩造簽訂契約日期逾租賃契約期間起始日1月1日時
,該特約條款具有溯及效力,才能免除契約第2條之懲罰
,最近被告以99年10月13日北縣中財字第099005648號公
函送交原告100年度土地租賃契約,又將第15條:「特約
事項:本約效力溯及至民國OO年1月1日」之條款自行刪
除,足見被告已知本特約溯及效力之法律效力。
系爭契約簽約日99年5月28日並非契約生效日,過去兩造
96年3月23日簽立之契約,同樣具溯及條款,兩造就該契
約簽約日為96年3月23日及生效日為96年1月1日並無爭執
且共同遵守。嗣被告並未依契約第2條請求無權占有按租
金2倍計算懲罰使用補償金,而係依契約第4條請求逾期繳
納違約金,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
此,系爭契約簽約日99年5月28日,生效日為98年1月1日
,被告應受契約約定拘束,不得再依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
無權繼續占有按租金2倍計算懲罰使用補償金。
(四)行政機關發文前,從收文、分文、承辦人員擬稿,主管人
員核閱至機關首長印信之發布令、公告…證券、契約書等
文件,依臺北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非經機關首
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
。兩造自89年起至96年止已簽訂過4次土地租賃契約,每
次都是由被告先擬定1份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沒有商討、
決定契約內容自由,更沒有權利修改契約內容,僅能於擬
定契約上書寫承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通訊地址
,再交由被告審查,若有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需先繳
清或契約內容不妥,會通知原告修正,被告始會並用機關
印信。99年5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辦公室,依往例填妥相
關資料及蓋章後,交由承辦人員收文。依上開文書處理實
施要點規定,應先由承辦人員擬稿陳核,主管人員核閱再
由機關首長核判,並用被告機關印信發文,系爭契約被告
於99年6月7日以北縣中財字第0990033892號公函送交原告
。因此,原告與被告於99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簽約時,對租賃標的物
、租金、租賃期間及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互相同意,並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可見被告就締約行為並無認知不全及積
極謬誤認知存在,顯與被告代理人表示行為錯誤有別,況
當時 鄭雅惠 之身分並非被告代理人,系爭契約亦非就判決
確定部分(98年1月至99年3月)及未確定判決部分(99年
4月至5月)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第2
、15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契約效力溯及至民國98年1月1日」,契約文
字既已明確,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合
法租賃權。否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欠債應先償還再簽約
,況過去已有被告於原告申請租用前「需先繳清積欠租金
(使用補償費):未辦合法租約以占用論」再則,及依被
告辯稱:發現錯誤後,隨即於99年6月14日以北縣中財字
第099003536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更正,原告沒有收到此公
文,按被告辦理更正之依據為9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惟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9
年5月25日,判決送達日期為99年6月4日,函送系爭契約
發交日期為99年6月7日,被告應該有相當足夠時間發函通
知原告辦理更正,再陳報機關首長判發並用機關印信,以
防止衍生本件訴訟。過去96年3月9日締約時,原告於契約
背面加註:「廖素芳不同意,但因期限已到,被迫簽約。
」,被告隨即於99年3月19日以北縣中財字第0960010385
號函通知原告重新辦理締約,因此,本件被告締約時,並
無錯誤可言,斷不得與原告99年5月28日合意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後,肆意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則私法秩序之穩定性
將蕩然無存,又被告已於99年5月21日通知原告繳納基地
租金,及99年10月13日函送100年度土地租賃契約予原告
續租土地,顯然系爭契約為有效契約。
(五)不簽約及簽約均非兒戲,契約應嚴守,不許原告反悔懲處
違約金,被告自應受契約約定拘束,承擔不利益結果。過
去不論原告簽約及不簽約,被告均極力主張契約應嚴守。
原告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約後,反悔訴請鈞院撤銷(
9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被告主張「…更不應於
簽約後反悔,要求改依較低之租金締約。附帶言之,本件
原告未符自由選擇是否要與被告以一定條件締約,斷不得
與被告96年3月23日合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肆意否認
契約效力,則私法秩序之穩定性恆將蕩然無存。」(原證
16)。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訴訟擴
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主張:『兩造間96年間簽立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
之拘束。既然原告與被告99年5月28日已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2年,
契約效力溯及98年1月1日。兩造間自98牛1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創
設新的契約法律關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簽約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承租人自98年1月1日起已無
第2條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本於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
定,起訴請求原告於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98
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無權繼續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之理由已消滅。
(六)原告依契約約定提存98年全年租金及99年1月至6月租金,
自生清償之效力,且溢繳19,708元。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請求無權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期問自
98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惟依兩造99年5月28日簽訂契約
書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
日止及第15條契約效力溯及至民國98年1月工日之約定,
兩造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已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至上訴
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單方面提存
之事實,但並不足以據為兩造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無
租賃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已於99年5月21日通知原告繳納
99年度第1期租金函文附件即公有基地租金及使用補償收
入繳款書,其上所記載之繳款項目記載「基地租金177462
元」,亦已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
惟查上開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文主旨雖記載:「檢送98年度
第2期公有基地『租金』繳款乙式三份(如附件),請承租
人依規定日期繳納,以免逾期加收違約金…」等情,然該
函文檢送之附件即公有基地租金及使用補償收入繳款書其
之上所記載之繳款項目並非「基地租金」,而係「使用補
償金$88730元」及「承租罰款或利息$88730元」;…足見
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並非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而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實,原告依契約第4條租金於
每年6月、12月分兩期繳納之約定,提存98年全年租金及
99年1月至6月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接獲被告99
年10月13日北縣中財字第0990059648號函附100年度土地
租賃契約時,始知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於99
年1月1日公告地價已調整,約定年租應調整為138,045元
,惟已依公告地價調整前約定年租177,421元提存99年1月
至99年6月租金88730元,溢繳19708元。
(七)被告追加聲請執行訴訟費用6,05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已
於99年9月21日提存。原告並非不繳納訴訟費用,而係被
告以為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經原告於99年7月9日函(原證21)請被告重新計算應負擔
鈞院98年反訴字第1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0號訴訟費用,以利繳納,惟被告「鴨霸」、「傲慢」不
理會原告之聲請,於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裁定確定
訴訟費額後逕行追加聲請執行,造成原告尚須另行花費時
問及金錢辦理提存,增加訟累,也浪費訴訟資源。
(八)原告有房屋,被告有土地,兩造於89年至95年間 呂芳煙 擔
任中和市市長時,不曾因履約爭議對簿公堂。但自邱垂益
96年擔任中和市市長起,主控權完全在被告手中,原告不
僅無法選擇簽訂租賃契約與否之自由,而且亦無商討、決
定契約內容之自由,被告恣意調整租金、縮短租賃期限及
增訂不平等契約條款,原告請求更正契約條款內容,嗣被
告悍然拒絕,原告不得不訴請法院判決,主張法律保護之
權利,以避免原告房屋坐落之枋寮市場同安樂市場遭被告
拆除,損害原告一生積蓄,原告並非喜歡纏訟,浪費時問
與金錢。
(九)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鈞院98年11月4日98年
反訴字第186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5日99年度上易
字第20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206,991元及自98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6,561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裁定訴訟
費用6,05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兩造業於99年5月28日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租期2年,契約效力溯及98年1月1日。原告且依契約約定
提存98年全年租金、99年1月至6月租金及訴訟費用,上開
判決所載之請求事由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依該等判決之內
容為請求。詎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275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所
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抗辯:
(一)、緣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係因原告占有被告土地
卻拒絕簽署98年租賃契約(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致生無權占有之土地補償金(二倍租金)事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5日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206,991元(98年1月至7月租金二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36,561元(98年8月至99年3月租金二倍計算之
使用補償金)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開判決確定後,99年5月28日原
告持98年土地租賃契約(見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系爭
契約係被告97年11月19日擬定,原告原拒絕簽署之租賃
契約,契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前往被
告財政課要求締約,當時被告代理人鄭雅惠(財政課承
辦人員)本欲列印新的租賃契約,惟在原告建議下同意
以原告所持之98年租賃契約進行簽約,兩造並就契約生
效日為簽約日即99年5月28日達成共識,惟被告代理人
鄭雅惠漏未同時更改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而於系爭
契約上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嗣被告發現上開情形,隨即
於99年6月14日以北縣中財字第0990035360號函通知原
告攜帶該契約及印章辦理更正,惟遭原告悍然拒絕,原
告並據此拒絕履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
號確定判決,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司執字第72275號),進而衍生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
,即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誤說、誤寫、誤取
等情形,換言之,即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
方法。查被告針對原告98年1月1日起使用被告所有之土
地卻拒絕締結租賃契約,業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0號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於98年1月至99年5月28日
簽約前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給付以租金二倍計
算之使用補償金明甚。況被告代理人鄭雅惠99年5月21
日再度寄發公文予原告催繳99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補償
金,益見被告絕無放棄向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
。又被告為公務機關,本應依法行政,被告既循法律途
徑訴請原告給付前開使用補償金,並支出相關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焉有可能就前開判決確定部分(98年1月至
99年3月)另與原告和解,使原告「無權占有」變成「
合法租賃」?是前開被告於系爭98年土地租賃契約上蓋
用機關印信,顯係出於被告代理人表示行為錯誤所致。
(三)、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過失」,法條並未明
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
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惟既曰「
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
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
,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
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
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
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
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查兩造簽約時,
被告財政課承辦人員鄭雅惠原擬列印新約,惟原告表示
如列印新約則其必須將該契約攜回一一核對,遂建議以
其所持被告97年11月間擬訂之98年土地租賃契約(見原
證2,契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直
接進行簽訂。當時承辦人員鄭雅惠為確認系爭契約生效
日期,曾與負責承辦訴訟案之同事 張智傑 確定本件契約
應以99年5月28日簽約日為始日,隨即告知原告,為求
慎重並請原告於系爭契約上親書99年5月28日,惟因一
時不察漏未同時更正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5條(見原證2
)。復查被告代理人鄭雅惠調至財政課承辦締約事務未
逾半年,其於締約過程中業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始日為
99年5月28日,核其情形,蓋用被告機關印信難謂其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
88條第1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第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旨在緩和表意人因主觀之
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距離致為不符內心真意表示所造成之
損害,自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
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故相對人是
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
害及交易安全,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參以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
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
意旨,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可得而知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
必要,對表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以
符事理之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7
號判決參照。查99年5月28日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原
告已知被告就兩造間租賃糾紛獲勝訴判決(見被證1,
該案99年5月25日宣判),依該判決原告應給付98年1月
1日至99年3月期間租金二倍之使用補償金。復查兩造係
在原告建議下為免原告一一核對被告新列印之新約,始
以原告所持98年土地租賃契約進行簽訂,承前,被告代
理人鄭雅惠於兩造締約時已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始日為
簽約日即99年5月28日,並請原告於系爭契約上親書99
年5月28日,惟原告事後仍利用被告代理人鄭雅惠漏未
更正系爭契約第2、15條之情,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效
力回溯至98年1月1日,拒絕履行前開判決結果。核其情
形,原告當時顯然明知表意人鄭雅惠之意思表示行為係
屬錯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無保護
之必要。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固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承前,兩造締約時既已確認系
爭契約始日為99年5月28日,被告代理人鄭雅惠並使原
告於系爭契約上親書99年5月28日,原告事後主張兩造
締約後效力溯及98年1月1日,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兩
造間土地租賃糾紛源自原告於96年3月間兩造締約(契
約期間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後分別於96年4月
16日、11月1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96年3月23日
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
賃關係,並請求調整租金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參照)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判決敗訴確定後,原告復於前
開土地租賃契約97年12月31日屆滿前聯合訴外人 徐新翔
拒絕辦理98年度續約(其餘15戶均已遵期換約續租),
並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數次函告無效後提起
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又訴外人徐新翔於該案一審
判決敗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
參照)後已繳交使用補償金並與被上訴人重新締結租賃
契約,僅原告執意與被告纏訟到底,並於判決確定後利
用被告代理人鄭雅惠之錯誤意思表示,拒絕依前開確定
判決結果給付98年1月至99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惟查被
告為請求原告依約履行,與原告纏訟多年,人力物力所
費不貲,被告為公務機關,前開人力物力耗費皆來自中
和全體市民,衡量被告前開損失及原告所得之利益(不
須給付98年1月至99年3月間因無權占有應給付之使用補
償金,僅須給付該期間之租金),難謂原告權利之行使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如能利用被告前開錯
誤意思表示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轉換成為「合法
租賃」,對於系爭土地上其他15戶一向遵期續約、依約
履行之承租戶豈非不公?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是依
前開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應不得依原證2租賃契約主
張權利。
(六)、綜前所述,兩造就契約生效日(99年5月28日)既已為
達成共識,被告代理人鄭雅惠漏未同時更改系爭契約第
2條、第15條而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機關印信,顯係
出於被告代理人表示行為錯誤所致,被告前已行文原告
前來辦理更正,在此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
銷本件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3月23日、99年5月28日租賃
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99年10月13日北縣中財字第
0990059648號函附100年度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兩造89年
度、90年度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96年1月至12月公有基
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1份、被告99年6月7日
北縣中財字第0990033892號函附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被告89年11月24日八九北縣中財字
第56573號函附土地租用申請影本1份、96年3月9日原告於契
約背面加註:廖素芳不同意,但因期限已到,被迫簽約影本
1份、96年3月19日北縣中財字第0990010385號函影本1份、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6號、99年度存字第0103號、99年度存
字第1404號、99年度存字第189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提存、兩造96年3月23日及99年5月28
日租賃契約簽訂模式相同、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前被
告使用人張智傑已知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20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被告使用人鄭雅惠有權限處理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係被告98年提供予原告等事實自認(見本院9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
撤銷系爭租約之權利?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一)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
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
體之輕過失而言。蓋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
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
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
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
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
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參見84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號決議)。經查:本件被告使用人鄭雅惠有權代理被
告處理系爭租約,且與原告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
前,鄭雅惠已與張智傑(即負責訴訟案之財政課同事)確
定系爭契約生效日,而張智傑已明知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
第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98年1月至99年3月應按租金
2倍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使用人鄭雅惠仍接受原告所提
出被告98年所擬定系爭租約,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
月31日止,租期2年。…」,第3條記載:「租金:本約租
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7%)計算,每年租
金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正。…」,
第15條記載:「特約事項:本約效力溯及至民國98年1月1
日。」,如此明顯記載,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顯
然牴觸,被告有處理權限之使用人鄭雅惠仍悍然不顧,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則被告縱有錯誤,亦係其有權代理之
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姑不論被告主張錯誤是否
屬實,被告既有具體輕過失以上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利用被告使用人鄭
雅惠之錯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沒有利用她的
錯誤,沒有說契約從5月28日開始,照契約約定,96年就
有簽過一次…(99年5月28日新租約簽訂時)當時原承辦
人張智傑還在。契約是被告自己擬定,原告只拿給鄭雅惠
,張智傑也還在場。原告只能簽名字、地址、電話等語,
被告亦不爭執張智傑在場,並陳稱:契約是被告於98年間
提供原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張智傑係被告負責訴訟案之財政課同事,為被告答
辯狀上所自認,足認原告並無利用鄭雅惠之錯誤,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纏訟多年,被
告人力物力所費不貲,99年5月28日之租約將原告「無權
占有」轉換成「合法租賃」,對於守法承租戶不公,故違
反公共利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房屋,
被告有土地,兩造於89年至95年間呂芳煙擔任中和市市長
時,不曾因履約爭議對簿公堂。但自邱垂益96年擔任中和
市市長起,主控權完全在被告手中,原告不僅無法選擇簽
訂租賃契約與否之自由,而且亦無商討、決定契約內容之
自由,被告恣意調整租金、縮短租賃期限及增訂不平等契
約條款,原告請求更正契約條款內容,嗣被告悍然拒絕,
原告不得不訴請法院判決,主張法律保護之權利,以避免
原告房屋坐落之枋寮市場同安樂市場遭被告拆除,損害原
告一生積蓄,原告並非喜歡纏訟,浪費時問與金錢,99年
5月28日新租約之租期、租金等約定,與其他租戶都一樣
等語。被告亦自認:如果沒有判決確定,其他住戶都照同
樣方式收租金等情(均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訴訟係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起訴由法院判
決是非曲直,除有濫用訴訟權外,並無損害公共利益可言
,則兩造於系爭租約前縱有訴訟,亦不當然使兩造不得於
判決確定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行決定並合意變更判
決結果,該合意不得逕認有損害公共利益。況兩造歷年多
次簽訂租約,均係將原告「無權占有」轉換成「合法租賃
」,被告從未否定多次簽訂租約之效力,豈可僅因本件租
約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出入,即謂系爭租約違反公共利
益,本件原告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人喪失利益,而被告
未能證明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
項所定範圍內,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張
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強制執行所據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係就系爭土地自98年
1月起至99年3月之使用補償費,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72275號執行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既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8年1月
起至99年12月止,原告並提存98年1月起至99年6月租金費
用,是原告業已清償上開被告所執確定判決之使用補償費
,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被
告所不爭,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