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以軒 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而
未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無資力及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民國98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98年度
間有薪資2筆,共計所得新臺幣(下同)237,107元,且聲
請人現仍任職於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扣除遭扣押之薪津三分之一9,442元外,尚餘薪津約18,884
元,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19749元,應繳第1審裁判
費1,220元,故原告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
請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