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郁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無線網卡
壹支、傳真機壹台、本票拾伍張、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六合彩帳
冊參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第18行「
本票號碼:54268、54269、54270、54271、54272、54273、
54273、54275」應更正為「本票號碼:546268、546269、
546270、546271、546272、546273、546274、546275」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Acer牌Aspireone型號迷你筆記型電腦1台為共犯
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有,臺灣大哥大3.5G無線網卡1支、
SHARP牌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8張、六合彩帳冊3本為共
犯 劉旭紳 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本票15張
,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劉旭紳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依照共犯連帶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