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5號、第1946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9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5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