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倡
林美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等在上址與賭客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博,自亦構成普通賭博罪,合先說明。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元│├───┼─────────┼────────┤│二│帳冊│1本│├───┼─────────┼────────┤│三│撲克牌│1副│├───┼─────────┼────────┤│四│未拆封撲克牌│81副│├───┼─────────┼────────┤│五│使用過撲克牌│1包│├───┼─────────┼────────┤│六│監視器主機│1台│││││├───┼─────────┼────────┤│七│鏡頭│3支│││││├───┼─────────┼────────┤│八│抽頭金│1,40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張鴻倡男31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玲女33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倡、林美玲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22日15時許起,提供其等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巷00號之住所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以俗稱「妞妞」之賭法賭博財物,其等賭法為:以張鴻倡為莊家,每人1次發5張牌,參與賭博者需將手中之5張牌以前2張後3張之方式組合,後3張之點數加起來須為10之倍數,再以前2張相加之點數與莊家所持牌面比大小,牌大者贏得下注金額1倍之金額並由林美玲幫忙打雜及收取賭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於10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張鴻倡與賭客 黎錦茹 、 武氏美 、 范氏姮 等3人正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副、未拆封撲克牌81副、使用過撲克牌1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3支、帳冊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抽頭金1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鴻倡、林美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黎錦茹、武氏美、 范式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撲克牌1副、未拆封撲克牌81副、使用過撲克牌1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3支、帳冊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抽頭金14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數張在卷足憑。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2人之賭博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鴻倡、林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