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君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豹王」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更正為「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十四至十五行以下所載「即邱淑君獲得其中6成;前述男子獲得其中4成」,更正為「即邱淑君獲得其中4成,前述男子獲得其中6成」,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以下所載「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為賭博行為,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所擺放之電子機臺僅1臺,犯罪所得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邱淑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前述男子自民國98年間起,在由邱淑君所提供,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5段275巷福德正神廟旁之藍色鐵皮屋之處所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並擺設由前述男子提供(俗稱寄檯)之「金牌豹王」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賭客先以1比1之比率(即新台幣1元可兌換等值之代幣1枚)向邱淑君兌換由前述男子提供之代幣,再以代幣下注標的,如押中特定標的,可得押注金額不定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特定標的,所下注之金額即邱淑君及前述男子所有。如賭客不願繼續操作前述機台,亦可依螢幕上所顯示之積分向邱淑君兌換等值之現金,邱淑君與上開男子即共同以前述賭法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利潤再由邱淑君與前述男子六四分帳(即邱淑君獲得其中6成;前述男子獲得其中4成)。嗣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前揭機台內之賭資60元及前述機台(含內部IC板1塊)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淑君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翻印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機台內之賭資60元及前述機台(含內部IC板1塊)1台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邱淑君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淑君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8條之供給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查被告邱淑君就上開犯行與前述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邱淑君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此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末查扣案之前揭機台內之賭資60元及前述機台(含內部IC板1塊)1台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置放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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