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廖榮富 被告 廖川火
廖清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鋅錕 (即 廖清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李福財
王誌雄 廖偉郎 受告知人 洪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1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4月10日)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榮富、被告王誌雄、被告李福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偉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池、廖清松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川火取得。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誌雄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0日複丈之10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川火、廖偉郎、李福財、廖清池、廖清松:同意依照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王誌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要與原告及被告李福財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9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的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西鄰大山路,其他三面並無臨路,其上有被告廖偉郎之建物(水泥板、磚造平房)、被告廖川火一部分之建物(磚造)、及被告等3共同使用之建物(二層磚造)、被告廖清松之豬舍(鐵皮造)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川火、廖清池、廖清松、廖偉郎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之101年1月11日(複丈日期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35至36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並與目前地上之前述磚造建物利用之現況大致相符,又除被告廖川火分得之土地不能面臨馬路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大山路),而被告廖川火自陳其上開建物之另一側已有面臨馬路,是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乃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進出,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原告及被告廖川火、廖偉郎、李福財、廖清池、廖清松等人均支持同意,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101年8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廖偉郎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分之46供其父親 廖景旭 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洪文雄,本院已對洪文雄為訴訟告知,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廖偉郎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1│廖川火│1200分之24│1200分之24│├──┼──────┼─────────┼──────┤│2│廖清池│1200分之141│1200分之141│├──┼──────┼─────────┼──────┤│3│廖清松│1200分之142│1200分之142│├──┼──────┼─────────┼──────┤│4│廖榮富│1200分之447│1200分之447│├──┼──────┼─────────┼──────┤│5│李福財│5分之1│1200分之240│├──┼──────┼─────────┼──────┤│6│王誌雄│15分之2│1200分之160│├──┼──────┼─────────┼──────┤│7│廖偉郎│1200分之46│1200分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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