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子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五列有關被告曾子袁前案資料部分更正並補充為:「曾子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同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子 袁有如 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 蕭阿謹 所購買,惟本件係因檢警前對蕭阿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長久實施通訊監察,而早已得知蕭阿謹有販毒而被告有購毒施用之犯嫌,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是縱蕭阿謹現已為檢警查獲並起訴在案(見本院卷附之蕭阿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3號起訴書各
1份),本件仍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曾子 袁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號5樓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美港路「美利達公司」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9月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次被告於101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