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吳仁志 被告 范翠嬌 (PHAM.THI.THUY.KIE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吳仁志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范翠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段○○○號戶籍地。嗣因被告之母過世,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奔喪後,被告竟於搭機返回臺灣前不告而別,聯繫被告始悉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亦失卻聯絡,是被告除明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外,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范翠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一百年八月一日結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該處所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吳仁志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秋香 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范翠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被告范翠嬌離家未與原告吳仁志履行夫妻義務至今業已年餘,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吳仁志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出境臺灣並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吳仁志以被告范翠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