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涂逸凡 相對人 楊林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林潔與債務人 張景怡 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338133)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05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張景怡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5年9月28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債務人催告清償債務,該催告信函於106年6月12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之住所並經簽收,可認催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支配範圍。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林潔、債務人張景怡,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設定抵押權,此有地政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該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7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興義││2││0│12│63.52│5分之1││├──┼───┼────┼──┼──┼───┼─┼──┼──┼────┼────┼─────┤│002│屏東縣│內埔鄉│壽比││651││0│1│29.75│5分之1││├──┼───┼────┼──┼──┼───┼─┼──┼──┼────┼────┼─────┤│003│屏東縣│內埔鄉│壽比││1233││0│23│34.11│5分之1││├──┼───┼────┼──┼──┼───┼─┼──┼──┼────┼────┼─────┤│004│屏東縣│內埔鄉│壽比││1253││0│20│15.85│5分之1││├──┼───┼────┼──┼──┼───┼─┼──┼──┼────┼────┼─────┤│005│屏東縣│內埔鄉│壽比││1256││0│25│55.96│2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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