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漢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漢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MARTURILLASRYAN(菲律賓籍;中文名: 瑞爾恩 )之財物,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均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5、17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元、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
卡2張,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柯漢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漢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大廳,見MARTURILLASRYAN(菲律賓籍;中文名:瑞爾恩)所有而遺留在上開地點候車椅上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內裝有現金200元、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等),柯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皮夾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瑞爾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漢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瑞爾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部分現金100元、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等,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侵占部分現金100元及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所侵占上開皮夾內裝有現金8,000元,然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上開皮夾內現金共有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害人指述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侵占上開皮夾內現金為其所坦承之200元;至報告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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