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銘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忠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9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勝 」、「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勝」、「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弄口之 陳鴻猷 所有、夜間無人居住、無裝設門扇之鐵皮屋之鐵皮圍牆外,推由黃忠銘在圍牆外把風,「小勝」、「小陳」則搬運原置於路邊、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梯至上開鐵皮圍牆邊,再利用該木梯翻牆越入上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鋁梯1把、白鐵製鐵桶1個、鍋子3個,得手後,「小勝」、「小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交給在圍牆外把風之黃忠銘,黃忠銘再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宅後方之防火巷內,欲尋機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陳鴻猷發覺遭竊報警後,警方於99年8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開防火巷內,起獲上開遭竊之物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銘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鴻猷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領據、起獲現場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條,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事實欄載明,且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之,附此敘明。被告黃忠銘與「小勝」、「小陳」3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