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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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盛
王進發王雅麗王俊雄王萬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王勇盛為王進發之子,王雅麗係王進發之女,王俊雄則為
王萬春之子,渠等均同住於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之「福鎮社區」,互為同一社區之鄰居。王進發因曾於社區召開住戶會議時,公開表示王俊雄擔任社區警衛工作未盡其責,建請社區管委會將王俊雄解任,兩家因而互有心結。民國98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王進發駕車載王雅麗返抵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行經社區車道入口處時,因認當晚擔任社區警衛工作之王俊雄,故意不將柵欄升起,雙方因而引發口角,嗣王進發將車駛入其住處之停車室時,王俊雄更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室外對王進發為言語之挑釁,雙方因而再度爆發言語上之衝突,王俊雄進而以抓扭王進發胸前衣襟之方式,將王進發壓制於車道之牆面上,王雅麗發現此情,出言制止王俊雄罷手未果,乃返回住處將此情告知王勇盛,同時間,王萬春因聽聞社區車道傳來聲響,亦到場觀看情形,得悉其子王俊雄與王進發起衝突,則在場為王俊雄助勢。王勇盛得悉王進發與王俊雄起衝突後,即由住處拿取長約90公分之木制武士刀棍(下稱木刀)趕至,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刀揮打王俊雄之額頭,以此方式制止王俊雄對王進發之暴行,致王俊雄額頭因而受有紅腫挫傷,此時在場圍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人,趁隙將王勇盛所持之木刀搶下,王萬春見狀,憤而與王俊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勇盛,王進發、王雅麗亦均基於共同傷害王萬春、王俊雄之犯意,為王勇盛助拳而紛紛以手打、腳踹之方式加入互毆之戰局,雙雙扭打成一團,因而致王俊雄之頸部臉部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懸掛於頸部之金屬項鍊亦被扯落於地(王勇盛涉犯搶奪、王雅麗涉犯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萬春之手部、膝部、大腿等處則受有挫傷,王勇盛左膝、腰部均受有挫傷,王進發亦因而鬥毆致其胸壁、臉、頭均受有挫傷,王雅麗則受有雙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腳踝挫傷、腹痛等傷害。其間王勇盛利用雙方暫時歇手之際,趁隙返家取出黑色空氣槍1支欲再回至衝突現場助勢,惟甫步出家門不遠,因遭王雅麗制止而作罷,與王雅麗一起返回住處(被告王勇盛、王雅麗另分別涉犯非法持有管制空氣槍枝、刀械、恐嚇、搶奪、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其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據報,於當日
晚間11時39分許派遣制服員警2名抵達「福鎮社區」查看,詎王萬春見王進發欲趨前向員警述說事件原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揮拳毆打王進發臉部,致王進發因而失去重心跌坐在地,臉部因而受有挫傷,在旁之鄰人見狀及時制止,王萬春始罷手未再繼續毆打,嗣再於98年6月9日扣得王勇盛持以傷害王俊雄之木刀1支,始悉上情。㈢因認被告王勇盛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王勇盛等5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王勇盛等5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告訴人王勇盛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