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802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0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藍士設計工程有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5月30日│14,500元│HP0000000│││公司 章維新 │和平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