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兩包毛重共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朱明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撤銷停止戒治,並於民國89年7月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第一、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二罪繼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4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更有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4公克),雖未經鑑驗,然該2小包毒品係於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屬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