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耀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耀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已減刑之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已於97年7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緣於99年4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0嵐」飲料店旁之巷子內, 鄧致誠 因不滿洪健耀在桃園縣○○鄉○○路○○號「飆橘網咖」店內之態度,持撞球棍毆打洪健耀之頭部(鄧致誠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因洪健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健耀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未扣案),刺向鄧致誠之左背部,致鄧致誠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後腹腔出血、腎臟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後,洪健耀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致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健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致誠、證人即鄧致誠友人 江毅豪 、證人即鄧致誠友人 鄧峻杰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飆橘網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丟棄彈簧刀之現場照片、警員 陳鵬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之彈簧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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