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釧桂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5號、9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釧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釧桂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258號重型機車,沿速限50公里之桃園縣○○鄉○○路○段由新北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萬壽路二段1086號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日間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違規超速行駛,適行人 潘美利 亦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由萬壽路二段1086號(離行人穿越道約38公尺)對面由南往北穿越萬壽路,藍釧桂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潘美利,致潘美利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8日上午6時51分因敗血性休克併腎衰竭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釧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美利之女即代理告訴人 潘淑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27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66號函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潘美利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等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藍釧桂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肇事當時日間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肇事地點前38公尺處,已劃設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縱使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第3款,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亦有過失,惟亦不得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刑責。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釧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過失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郵政跨行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以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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