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527號、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又於88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及
4年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
1月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某KTV內,飲用啤酒約4、5瓶,於同日晚間7時許結束飲酒時,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得和 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讓王得和下車後,正欲迴車倒頭往桃園市○○路方向前行時,因受先前飲酒影響,未能注意行車周遭事物之動態及確實操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擦撞當時行經同一路段,由 林吾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28號重型機車,林吾珊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家明竟下車對林吾珊辱罵(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規避刑責,竟教唆友人 郭明仁 (涉犯頂替人犯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到場偽冒為駕車肇事之人,林得和(涉犯隱避犯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知悉劉家明為真正駕車肇事者,惟於警詢時因聽聞郭明仁頂替劉家明,竟亦與劉家明、郭明仁二人附和,企圖藉此使劉家明之犯行得以隱避,嗣林吾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對劉家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揭上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明仁、王得和及 林吾姍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本件造成實害結果之輕重,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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