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1、
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戊○○住處銅條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在花蓮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貨車上之紅色延長線1捆。
㈡於95年11月17日,在花蓮市○○路○○○號HANGTEN服飾店
門口,竊取該店之淡綠色夾克1件。嗣於95年11月27日,其於上開二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失竊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上開二罪,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10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業於95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仍不知悔改,復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0月間某日,利用借住友人戊○○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之機會,以不詳器具,竊取該址3樓處之樓梯防滑銅條約23條,並出售予不知情之金山資源回收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戊○○住處之銅條拆下,並出售予資源回收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經戊○○之同意而為之,當時戊○○並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此竊盜犯行,均辯稱:其與
戊○○同住,戊○○請其將銅條拆除,其將銅條拆除後,販賣給金山資源回收廠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僅證稱:該屋為其所有,其
平日未住該處,聽聞其兄戊○○稱是被告所偷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己○○並未當場見聞該銅條確遭被告所偷。
㈢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拆其住處二、三
樓銅條,也未見到被告偷等語。然其於本院亦證稱:其睡該處一樓,被告睡二樓,是被告偷銅條之後始告知其此事,其未曾問被告,係被告主動告知,其亦不知被告為何告知,被告並用賣銅條的錢買米酒跟其一起喝,其平日除買酒、買菸才出門約10餘分鐘外,其餘時間均待在住處,事後其母親與妹妹知道銅條被拆掉乙事,非常生氣等語。又觀之卷附樓梯照片可知,該銅條係安裝於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階梯上,用以防滑,並係以水泥固定。因此被告若非以工具大力敲打,顯難將該銅條拆下;而遭拆下之銅條數量又有23條之多,衡情,實須相當時間始能全部拆下,戊○○既住該處一樓,平日外出僅短短10餘分鐘,焉可能未見聞被告拆除該23條銅條?復參以本件係告訴人己○○於95年11月7日至該處探視其兄戊○○,發覺樓梯銅條遭竊,始於同月9日向警方報案,戊○○在此之前,並未告知己○○銅條遭竊乙事,亦未向警方報案。若被告確係未經戊○○同意,擅自竊取樓梯銅條出售,為何戊○○在己○○報案前,未曾向己○○提及此事,亦未向警方報案?若被告係擅自偷竊銅條出售,應唯恐戊○○知悉此事,為何被告除主動告知該銅條係其所竊外,甚至以出售該銅條所得款項購買米酒與戊○○共飲?再酌以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二件竊盜案件,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亦無逃避竊盜刑責之意圖,為何被告惟獨就此部分銅條始終否認竊盜?綜合上開疑點,實難排除本件係因戊○○恐遭屋主即其妹己○○責罵,而不敢承認有同意被告拆除該銅條出售,故指證被告竊取銅條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戊○○之證詞外,其餘證據均無法
明確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證人戊○○之證詞,有上開疑點無法排除,而難以遽信。是本院尚難僅憑戊○○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