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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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5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乙○○: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職原告銀行之營業部,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及95年1月間處理存款客戶 張浤彰 、 張昭雄 ,及宏茆有限公司(下稱宏茆公司)等三人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請案時,變造客戶之申請文件,而將其祖父即被告乙○○之帳戶(帳號T29189-9)增列為存款轉入之帳戶。嗣被告丙○○即自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將上開客戶之存款轉入被告乙○○之帳戶,金額累計11,653,640元,均經被告乙○○提領;又被告丙○○冒用張浤彰、張昭雄,及宏茆公司之轉帳密碼,陸續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就其因此所增加之存款11,653,640元,實際上並未存入相當之款項,竟仍予以提領,則被告乙○○就其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中相當於被告丙○○不法轉帳所增加之金額,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原告銀行負返還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不得當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相同金額等語。
參、被告丙○○則以:伊以前開金額購買玩具一批,已遭警察扣押,伊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以處分玩具之所得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其帳戶僅用供公用事業費用扣繳款項之用,其從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不知被告丙○○將其他存戶之款項轉入其帳戶,被告丙○○趁其不備之際蓋用其印章提領存款,其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原告之營業部,於94年11月及95年1月間處理客戶張浤彰、張昭雄,及宏茆公司等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請案時,變造客戶之申請文件,而將被告乙○○之帳戶增列為存款轉入之帳戶。嗣被告丙○○即自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將客戶之存款轉入被告乙○○之帳戶,金額累計11,653,640元,並經提領等語等各節為被告丙○○、乙○○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自白書、客戶張浤彰等之切結書,及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丙○○以偽造、變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公司客戶張浤彰、張昭雄,及宏茆公司之存款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再予提領花用,上開轉出存款並自被告乙○○之帳戶提出之行為,對原告之客戶張浤彰、張昭雄,及宏茆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導致原告現金減少,自係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653,640元,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丙○○與原告達成以處分玩具之所得抵償債務之協議,原告之債權於實際受抵銷前,並不消滅,亦不妨礙原告以訴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另被告乙○○主張其帳戶僅供公用事業費用扣繳款項之用,其從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不知被告丙○○將其他存戶之款項轉入其帳戶再予提領等情,核與被告丙○○所證:「是的,在轉入乙○○的帳戶之後,再分好幾筆,有的是提現,有的是轉帳,轉進在我第七商業銀行名下的2個帳戶,轉入帳戶22807
號新台幣3,339,427元整、帳號307396號新台幣1,934,347元整。提現的方式分提款卡及取款條,因為我爺爺乙○○是委託我辦理開戶,所以我有爺爺的提款卡,至於印章是我拿我爺爺的印章私自去蓋的。……」等語相符;按親屬之間交付印章、存摺,委託代為處理銀行事務,實為常見之事,尚難僅因被告乙○○曾委託被告丙○○處理部分之銀行事務,即認被告乙○○就被告丙○○侵害原告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復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客戶未將款項實際存入銀行,則對銀行自不發生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丙○○雖以舞弊之方式,將原告客戶張浤彰、張昭雄,及宏茆公司之存款轉入被告乙○○之帳戶,惟被告乙○○並不因之而對原告取得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被告乙○○受有利益(如認被告乙○○受有利益,亦僅是被告乙○○帳戶之帳面上存款增加之利益,得由原告予以塗銷,而非請求被告乙○○給付同額之現金);至於從被告乙○○之帳戶提出現金之行為,被告乙○○已否認有任何行為之參與,核與被告丙○○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受有取得現金之利益,則亦難認為被告乙○○受有現金給付之利益。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11,653,64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1,653,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