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張譽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前科記錄,親人、財產與事業均甚穩定,於偵查審判中,幾均遵期到庭,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證據與證人均已調查完畢,無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剝奪,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以必要性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偵字第10989號偵查程序中,因未接獲檢察官89年6月1日開庭通知書,致未能如期到庭,而遭檢察官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於89年6月8日以士檢信境管字第385號函,限制出境在案。茲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撤銷原判,仍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次查,聲請人於93年4月在台中縣○○鄉○○○街○○號購屋定居,同年以聲請人妻子 廖美蓮 名義獨資成立宗立水電工程行,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
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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