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乙○○臺中法院郵局第1713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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