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友人 賴柏升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之五號三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
九、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本件所犯,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詳如後述)。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且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