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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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雄
莊玉智(原名莊舒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雄係清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玉智則係總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穎公司)之銷售員。緣清竹公司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築「大清悅湖園」,並委由總穎公司代為銷售房屋,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洪金雄竟於取得執照後二次施作樓梯工程,且本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1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第34條規定,視建築物用途類別不同,樓梯高度每3公尺或每4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階梯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以及工作臺,並應注意於屋內地下室入口設置警告標語或適當防護措施及照明設備;被告莊玉智於受託代銷時,明知上址房屋尚未完工,僅以塑膠帆布覆蓋地下室入口,應注意告知看屋者地下室缺口位置,2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由被告莊玉智帶領告訴人 徐梅桂 參觀上址房屋,致使告訴人在看屋時,不慎誤踩而自1樓樓梯口墜落至地下室,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股骨折、右顴弓骨骨折、腦震盪、上背部鈍挫傷、腰椎滑脫、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金雄、莊玉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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