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榮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榮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區○○路○段與衡陽二街口,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號誌,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駛入上址路口,適有告訴人 高孟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衡陽二街往德華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腳趾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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