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賴鴻興
被   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磚造鋼鐵2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8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919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26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由被告父親即訴外
張清武 (已歿)所興建,被告與訴外人張清武對於系爭建
物於斯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均不知情,即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又,原告於斯時雖非知悉上開占用情事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26平方公尺,且占用
位置接近系爭建物中心,考量系爭建物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
,且拆屋困難度極高,倘拆除占用部分,將對社會經濟及被
告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
予拆除占用部分。又依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被告願以
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倘價額協議不成,
則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91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於108年4
月3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
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除去。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
更以,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
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是本件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固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其是
否應拆屋還地,即應以此為斷。
㈢、經查,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面積僅1.26平方公尺,面積非廣。復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建
物於附圖所示A處(即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乃係磚
造及石棉瓦所構築之狹長牆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
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堪認本件無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又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該建物結構體之外牆,則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該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
載力,對於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而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
餘未拆除部分,以免系爭建物功能受損,所費成本不貲。再
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22.77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8,000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頁),據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面積1.26
平方公尺,約占用系爭土地1%之範圍,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
算為10,080元(計算式:8,000×1.26=10,080),且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呈狹長形狀,業如前述,則原告縱取
回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所得取回之財產
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產價值而言甚微
。準此,本院爰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安
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益
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免予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是原告所為拆屋還
地之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占用情事,倘未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爾後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其函覆表示現行受理建築執照之
申請,並不因有遭鄰地占用之情事,即認其無由申請建築執
照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0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8
23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為採。
㈤、末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第2項規定,其願以相當價額
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倘兩造協議不成,則請求本院以
判決定之云云。惟查,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係規定於同
條第1項之情形,得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即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故本條之價購請求權屬於鄰
地所有人,於本案中即為原告方有此價購請求權,然原告並
未請求被告價購,是被告此節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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