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98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記載後應補充「(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部分,於98年10月7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10行「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0年間,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74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在案(均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2行「附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附近之某巷弄內」、倒數第3行「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4.「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昱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方自行出示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警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4頁及第4頁反面),則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已無法逃避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且2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被告陳昱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自行出示其所攜帶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昱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4.扣案之吸食器1組。
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