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興錦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華南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同向前側由 黃廷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廷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雙手及雙腳傷害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詎劉興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及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即劉興錦之女 劉美玲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廷達、證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差別,而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所受頭部、雙手及雙腳傷害等傷勢,尚無性命之憂,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無大礙,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較低,又被告業透過其女劉美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可預期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本件係因遭法院通緝,不敢面對,始棄車離開現場,被告坦認犯行,且於車禍後全程關心被害人之傷勢醫療,完全負責,請求重新量刑等語。惟查,原審業考量本件個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已無情節輕微而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審判。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且其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