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宇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扣押IPhone12pro與本案無關,為私人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屬實。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