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至第16號
111年度救字第419號至第42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姜廣利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至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當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審聲請人均對各項駁回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亦呈等比級數成長。至今再審聲請人在本院所聲請之各種聲請再審事件及相關之訴訟救助遭駁回者分別各超過2,000件,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再審聲請人又再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審酌再審聲請人數年來迄今來持續濫訴之情形,及再審聲請人前因濫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至第499號裁定裁罰120,000元後,猶未悔改,仍提起本件之濫訴,應加重處罰,爰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再審聲請人法定最高額罰鍰120,000元,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
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111年度救字第419號2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2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111年度救字第420號3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3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救字第421號4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救字第422號5110年度救字第1156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救字第423號6110年度救字第1157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救字第424號7110年度救字第1158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救字第425號8110年度救字第1159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救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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