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曾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惠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寅字第1688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認定。而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拍定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58萬9000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8萬9000元,應徵裁判費為25萬479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嘉仁